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楊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翰
訴訟代理人 盧松源
被 告 林秋文
被 告 林名家
被 告 林名勇
被 告 林名鈞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秋文及其妻 林景玉 對原告負有債務,業
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詎被告林秋文於民國91年5月間,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由,變更房屋稅籍為其妻林景玉
、被告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被告上開行為,動機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效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爰先位 請求⑴確認被告林秋文對系爭建
物有所有權存在。⑵被告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應將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各1/4之記載,變更回復為
被告林秋文所有。㈡若鈞院不認為被告間之贈與係屬無效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其目的顯係
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林秋文與被告林名家、
林名勇、林名鈞於91年5月關於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名家、林名勇、林名
鈞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各1/4之記載,
變更回復為被告林秋文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秋文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
名家、林名勇、林名鈞,彼此間均有贈與之真意而為稅籍變
更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㈡系爭建物贈與行為發生在91年間
,迄今已逾10年。又原告自承103年間,已對訴外人林景玉
受贈之系爭房屋1/4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則原告自斯時已知
悉贈與之事實,已逾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之除斥期
間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為無效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僅提出系爭建物稅
籍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景玉、被告林
名家、林名勇、林名鈞對於系爭建物持分比各1/4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林秋文對系爭建物
有所有權存在。⑵被告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應將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各1/4之記載,變更回復為被
告林秋文所有,即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係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
則原告依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林秋文
與被告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於91年5月關於系爭建物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名家
、林名勇、林名鈞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
各1/4之記載,變更回復為被告林秋文所有,顯然已逾上開
法條10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備位請求⑴被告林秋文與
被告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於91年5月關於系爭建物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名家、
林名勇、林名鈞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應有部分各
1/4之記載,變更回復為被告林秋文所有,亦屬無據,均應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