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蕭文錦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依上開
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文錦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5日具
狀抗告上開裁定,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
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
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參照),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