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蕭文錦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依上開
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文錦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5日具
狀抗告上開裁定,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
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
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參照),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