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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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林茂松
       林清木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志新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雅如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法定代理人  董家鑫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被   告  廖琛 勉即 廖一信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四九八之三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廖琛勉 即廖一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旭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鑫旭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廖琛勉即
廖一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鑫旭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四九八之三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繳付,水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六萬元。惟
被告鑫旭公司自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並積欠一0六年五至七月間之水電費。原告分別於一0六年
六月十九日、八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一0
六年八月十五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否則終止租賃
契約,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繳付租金及水電費。經
原告以前述保證金六萬元扣抵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三個
月,即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二0八
0號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被告已於一0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同日
終止而消滅。
二、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一0六年四至八月間計五個月之租金共十
五萬元(計算式:30000×5=150000),扣抵保證金六萬元
後,尚應給付原告租金九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
90000)。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費三百六十七元、
電費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再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律師費用六萬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計算至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式:90000+367
+13021+60000=163388)。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旭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鑫旭公司、廖琛勉即廖一信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
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及律師費收據等為
證。
貳、被告鑫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琛勉即廖一信到庭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因公司跳票,須待資金進入後始
能搬遷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水電費收據及律師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廖琛勉即
廖一信所不爭執,而被告鑫旭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
旭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被告鑫旭公司、廖
琛勉即廖一信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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