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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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岡簡字第66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
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零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
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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