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婉蕙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路○○○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
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零柒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05,00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673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739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
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4,495元
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
延後即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