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541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而被告乙○○係2人之母親。3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財務問題一言不合,被告丙○○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被告乙○○隨即上前阻止,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嘴咬被告乙○○之左手,致被告乙○○受有左手中指0.5×0.
5×0.2公分、左手背3×3公分之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被告丙○○之胸部,並抓著被告丙○○之頭髮,而被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被告丙○○之胸部,致被告丙○○之胸部及頭部受有疼痛之傷害,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抓著被告甲○○之右肘及脖子,致被告甲○○受有前頸左側肩處2×1、
2.5×1公分抓傷、右肘下方3×1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及乙○○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丙○○、甲○○及乙○○互相告訴被告丙○○、甲○○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兼被告丙○○、甲○○及乙○○3人已私下和解,並於95年12月8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