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得意之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6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如實繳納社區管理費,被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有社區收費證明單可資為憑,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竟逕自停止上訴人使用社區電梯之權限,此舉顯然已明顯侵犯上訴人基本權利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固另提出社區收費證明單,抗辯其業已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屬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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