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又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7年10月1日亡故,其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其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茲因被繼承人甲○○亡故於77年10月1日,其遺產依前開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現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留不動產標售,所得價款全數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聲請准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附表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129-10│全部│││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2│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全部│││129-10地號上之磚造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