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原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6時1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潭子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2樓男廁內,因一時貪小便宜,竟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上開運動中心之酒精噴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左右,由負責處理「潭子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所有事務之副執行長乙○○管領),得手後藏置於隨身黑色提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因民眾反映酒精噴瓶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已明確供認伊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因出於一時之貪小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職務報告、實名制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27、29、33至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理由均曾否認前開竊盜行為而辯稱:伊沒有拿走酒精噴瓶,伊沒有動機去拿廉價的物品,本案沒有人看到伊拿酒精噴瓶,酒精噴瓶現在也不知道在哪裡,所以沒有人證、物證云云。然查,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為:被告拿取置放在上開中心之2樓男廁酒精噴瓶使用後,該酒精噴瓶即未經歸還於原處,且未掉落在地板或其他螢幕可見之處等情(見偵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於前開偵詢時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對該酒精噴瓶之去向未能提供合理之解釋;又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79至82頁),可見被告伸手拿取酒精噴瓶後,有打開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將手伸入黑色提袋後離去之一連串動作,於前開動作完成後,該酒精噴瓶確實已不在原處,亦未掉落於地板或其他螢幕可見之位置,而斯時除被告在場外,別無其他人在該處,顯無被告以外之人下手行竊之可能,由此在在足證被告有上揭竊取酒精噴瓶之犯行,否則該酒精噴瓶應不可能無故不翼而飛或憑空消失。準此,依據上開事證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可認定原放置於男廁之酒精噴瓶係遭被告以放置黑色提袋後攜離現場之方式竊取無誤,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意旨所辯,均無足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屬可信。而本案之酒精噴瓶價值固非甚高,然非為全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仍可發揮其原有功能,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係因貪小便宜才會竊取前揭酒精噴瓶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
(三)再被告於原審時固復提及:我有榮總發給我的診斷證明書,我有身心科疾病,但沒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而似主張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10年12月26日前,其最近1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日期,係在距離上開案發之日超逾半年以上之久之110年6月1日,而倘被告果有因其所辯之身心科疾病,且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則衡情應足以嚴重影響到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當無不及時就醫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明伊本案係因一時貪小便宜,乃竊取前開酒精噴瓶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事證可稽(詳如前述),足認可信,則依被告前揭合於卷附客觀事證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出於一時貪小便宜之意欲,且本於明知之有認識故意,著手竊取前開酒精噴瓶1個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伊於110年12月26日前往「潭子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及其後返家等過程,均得以清楚記憶回答,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辯,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其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待業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酒精噴瓶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其中執詞否認犯有前開竊盜之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一方面否認犯罪、另一方面又請求從輕量刑,而空泛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憑採。從而,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經「潭子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副執行長乙○○向本院表示本件民事部分不用排定與被告進行調解,另該中心對於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且本案之竊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真誠認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故認被告本案上開所處罰金刑(得易服勞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