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隆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隆之女 張鎂惠謝耀諒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文隆為與謝耀諒談論張鎂惠與謝耀諒間之金錢糾紛事宜,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時33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號謝耀諒及其母 張麗芬 之居所,見該處鐵捲門半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謝耀諒、張麗芬之同意,擅自將鐵捲門拉起後,開啟該址大門進入謝耀諒、張麗芬之居所,隨即遭屋內之謝耀諒、張麗芬驅趕而退出。
二、訊據被告張文隆固不否認於107年9月30日10時33分許,有進入宜蘭縣○○市○○○路○○號謝耀諒及其母張麗芬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去謝耀諒的住處,並開鐵門,但是因為謝耀諒誘拐伊的女兒,所以伊才會去找謝耀諒,這樣怎麼會是叫無故,當時伊的女兒已經被伊帶回家了,但謝耀諒又去樹林將伊的女兒載回去,伊也有去派出所報案,後來伊的女兒又被伊帶回去樹林,案發當天伊去找謝耀諒,是要問謝耀諒騙伊女兒的錢要怎麼還,謝耀諒的母親叫伊出去,伊就出去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謝耀諒、張麗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以認定證人謝耀諒、 張力芬 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前去向證人謝耀諒追索積欠女兒之債務,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謝耀諒有積欠被告之女兒債務及被告之女兒有授權被告前往追索,是被告所辯係至證人謝耀諒前揭住處索討債務即難謂屬正當理由而無可採。綜上,本件互核證人謝耀諒、張麗芬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足徵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之事證胥屬明確,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謝耀諒間存有嫌隙抑或其他糾葛,惟仍應尊重告訴人謝耀諒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要難於未獲許可即恣意闖入告訴人謝耀諒住家,且犯後猶空持陳詞置辯擬卸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謝耀諒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