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告洋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被告熙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1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33,640元
1
利息
633,640元
112年3月8日
114年3月9日
(2+2/365)
5%
63,537.6元
小計
63,537.6元
合計
697,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