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皓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皓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皓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