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黃立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39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0,2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24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7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單、戶謄、公司變更暨營業執照、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