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巷六九號二樓現服役通訊址宜蘭金六結郵政九0七五三附一四0信箱部隊長身分證統一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簡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遭被告持鐵棒兩度毆擊頭部,致原告頭殼內硬腦膜慢性出血、下顎骨斷裂等嚴重傷害,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七千零八百四十五元、膳食費九萬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十八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與被告互相扭打,並未以鐵棒毆打原告,且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被告與其女友 林心惠 ,於台北市○○區○○路○○號騎樓擺設攤位;原告與其妻
黃麗玉 平日亦在同路七十一號騎樓下擺設攤位。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先徒手毆打林心惠頭部,並搶下林心惠手中之鐵棍,旋見被告前來阻擋,又持該鐵棍毆擊被告頭部,繼而二人互相扭打。嗣被告反奪鐵棍,並基於傷害犯意,持以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原告當場受有左耳瘀青、左下巴紅腫之傷害,嗣經診斷發現尚受有左下頷首髁下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六五五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僅與原告互相扭打,並未以鐵棒毆打原告;原告事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診之傷害與本案無關等語。惟: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爭執中我搶到棒子,我用棒子打他手臂…」(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卷宗第三三頁),核與原告指訴受傷害之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再抗辯未以鐵棒毆打原告,自非可採。
⑵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惠送原告因本案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再函囑刑事局法醫室進行鑑定,認「…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血腫塊,是因硬腦膜與蜘蛛膜之間連繫的靜脈破裂所致,均為外傷性。受傷後立即出現症狀者,稱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十至十四天出現症狀者,稱為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數週或數月後出現症狀者,稱為慢性或遲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受傷(顱腦損傷)之自為或他為判定,應以衝擊傷/對衝傷的理論為基礎。頭皮受傷(外傷)同側的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頭皮受傷對側的大腦損稱為對衝傷。整體評估傷者之顱內、顱外傷勢,分別認定衝擊傷、對衝傷,再比較二者,如果衝擊傷大於對衝傷,依據法醫學理,係外物就頭或外物(外力)打擊頭部致傷;如果對衝傷大於衝擊傷,則為頭部就物或頭部撞物致傷。本案告訴人甲○○之顱外傷勢為『左耳瘀血、左下巴腫脹及左側下頷骨骨折』,顱內傷勢為『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其顱內、顱外傷勢均在左側,所以他的左側硬腦膜血腫是衝擊傷,而病歷中未見對衝傷之診斷記載。整體評估傷勢,甲○○之衝擊傷遠大於對衝傷,依據法醫學理,可認定為外物或外力打擊致傷。鑑定結論:甲○○罹患『左側硬腦膜下腔遲發性血腫』符合為九十年二月六日之毆打肇致」,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92011133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抗辯原告事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診之傷害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住院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及住院單據為證,被告對此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應予准許。
㈡膳食費:
原告主張因下左顎骨斷裂,上下牙齒以鋼絲固定,無法張合一個月,因情況特殊無法使用一般膳食,食用之流質食物九萬元,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對此爭執其真正,自難採信。
㈢喪失及減少勞動收入:
原告主張喪失士林夜市攤位租金二個月六萬元、減少二個月工作收入十二萬元,合計十八萬元,惟無法提供單據,被告爭執,亦難信為真實。
㈣慰撫金:
原告主張手術之後,頭顱破洞無法復原以及下顎無法咬合,且因動下顎手術和腦部手術有近一個月之重疊,住院中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院斟酌本案係由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女友頭部致令被告起而攻擊之行為動機、被告使用鐵棒毆打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日後可能產生之影響等情況,及原告自承係士林夜市之攤販、被告為現役軍人服役前亦為士林夜市攤販等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各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000000+200000=30784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