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明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1年間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及
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呂明昱乘坐 張智傑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車號之6018-L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呂明昱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明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29頁、第45頁、第46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104年1月21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攔停被告等人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鐵灰色電子磅秤1台,均屬案外人張智傑所有,同時扣案之花色膠帶電子磅秤1台,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51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些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