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管機壹台及電線貳拾伍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證據名稱」項下原記載「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盧華宇 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切管機1台及電線25捲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