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禎祥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禎祥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
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妨害公務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8月)、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3所示之罪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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