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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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柯正忠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仁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雖住所地在新北市
八里區,然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
票據之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有支票影本在卷可
憑,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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