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

原告 嚴如燕

被告 畢竹筠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黃葆元 為夫妻,訴外人 姜淑姬 與黃葆元則係高中同學,姜淑姬與黃葆元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同學會聚會後產生戀情,黃葆元於2人同遊歐洲返臺,經原告發現外遇情事,而欲與姜淑姬斷絕戀情,不再見面,姜淑姬明知黃葆元並未受到原告之控制,為求與黃葆元再見面,於104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誣告原告涉嫌妨害黃葆元行動自由,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078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姜淑姬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姜淑姬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卻故意虛構情節,呈報偽造證據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人格,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又引用那些偽造內容,讓原告再次受到打擊,承受極大痛苦,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中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合,並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行為,且被告於法庭上之證述,均是本於事實而陳述,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此經各級法院諸多判決認證在案,原告所請實無憑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誣告案刑事判決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虛偽證述,致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人格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被告所為前揭證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予以援用(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329頁至第330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誣告案件中,所為證言係虛偽陳述乙節,對被告提起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顯難認原告本件指摘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誣告案件有偽證行為云云,與實情相符,自無從謂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不法行為,其並受有損害,及被告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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