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
次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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