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鄧介榮

被告 曾玉婷 (原名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元大銀行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曾玉婷(原名曾靖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逾期或屆期時以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二十四期,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五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攤還型)影本一件、元大銀行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攤還型)影本一件、元大銀行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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