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4日結婚,因為感情不睦,未育有子女,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打麻將賭博之惡習,未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聽原告勸誡以家庭為重,兩造因此經常為家庭生活費爭吵,造成原告痛苦不堪,精神壓力極大,被告亦無任何改善之舉,原告於99年4月從在桃園醫院工作退休後未幾,於99年11月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0年,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且即便兩造已經分居,被告本身因在外有負債而經常向原告借錢,此外,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子(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惟所生之大廈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均由原告繳交,被告仍置之不理不支付任何費用,導致兩造分居後見面亦爭執不斷,令原告心灰意冷無比痛苦。綜上,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故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據本件先行調解程序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到場表示不願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除為原告陳述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賭博之惡習,未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未以家庭為重,兩造屢屢爭吵,原告不堪此狀,因此於99年11月搬離共同住所,分居期間被告在外負有債務,仍多次向原告借款,並讓原告墊付被告欠繳之諸多生活費用,兩造為此衍生更多爭執,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等情,經原告提出管理費催繳公告照片、借據、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離婚主張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意離婚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兩造曾有金錢上之糾紛,尚未能知悉兩造婚姻相處全貌,何以導致分居近10年,嗣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劉佩縈 證稱:原告20幾歲分發 省桃 (按指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服務,在省桃對面購買預售屋(按指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40幾歲才與被告結婚,兩造就住在該屋,他們結婚(後)前7年同住一直為了錢、管理費、水電費等問題爭吵,管理委員會會一直找原告問什麼費用沒繳,結婚時被告跟原告承諾結婚後生活費、水電、管理會都會繳納,迄今17、18年現在都未履行承諾,兩造結婚以後為家庭生活費用一直爭吵到原告99年退休離開該住所為止,至目前該屋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還是沒有繳納,管理委員會向原告追討。我沒有常常看到他們爭吵,但原告會向伊哭訴被告很可惡,有一次我坐在他們車上,車子在馬路巷口中間停住,兩造為了水電費,就在車上大吵,那次我發現被告對家庭沒有盡到應有的責任,除水電費、管理費外,也沒有給原告一般的生活費,當初兩造結婚沒有約定原告要負擔被告生活費這部分,但被告有向原告承諾繳納生活費,且被告以包工程為由有陸陸續續跟原告借錢,總共借款60萬元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原告所述婚姻生活情狀大致相符,可知兩造婚後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同住生活期間,未久即因家庭生活開銷分擔無法達成共識,持續爭執多年,彼此消磨夫妻情感,兩造互動因此日益疏離非親密,乃至99年11月原告退休後即搬離該住所,分居期間兩造仍未思索具體解決婚姻問題之方式,就借款、生活費分擔等議題無法合意而持續有重大歧見,未見任一方有積極改善之意願,是兩造自99年分居至今,已近9年時間均未規劃重拾夫妻圓滿生活,於斯時兩造婚姻已出現實際之破綻,縱被告本案調解時表示無離婚意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其欲維持婚姻可妥協之空間為何,顯見被告亦未有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努力及意願,堪認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無法取得共同生活之共識,且兩造為金錢問題分居多年均未再試圖修復感情任令已經有破綻之婚姻更形惡化,已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按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如前所述各項情狀已名存實亡,彼此不相往來,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經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遑論有回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係因雙方呈現分居狀態,已難以為他方著想改變自身情狀,解決婚姻生活所遭遇之問題,其可歸責性要屬相當,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㈣、從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兩造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雙方行為、對待對方之模式互為因果,固均有責任,惟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並不重於被告,另從原告主觀之期待而言,原告之歸責又略同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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