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賢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魏宏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賢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五至七、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侯俊賢因對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一樓「冒險王遊藝場」之員工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4時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十一之手套、耳機、白色帽子、口罩遮掩其外貌,並攜帶其所有【附表三】編號九之滅火器及可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伸縮甩棍,至「冒險王遊藝場」,甫進入店內,即以滅火器,朝店員 韓潔妮 之臉部噴灑、攻擊,導致韓潔妮摔倒,侯俊賢隨即至櫃臺後方之冰箱翻找物品,因認韓潔妮往其方向靠近,又以滅火器朝韓潔妮噴灑(但無明顯噴出物),並趁機搶奪韓潔妮背在身上之側背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遊藝場寄分卡27張,價值約1萬6千4百元】,使韓潔妮再次摔倒受傷(韓潔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侯俊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附表一】之伸縮甩棍、冒險王積分卡;【附表二】冒險王積分卡;【附表三】編號五至七、九、十一之手套、耳機、白色帽子、滅火器、口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俊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潔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陳璋 名、 吳次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冒險王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搜索扣押筆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一】之伸縮甩棍、冒險王積分卡;【附表二】之冒險王積分卡、【附表三】編號五至七、九、十一之手套、耳機、白色帽子、滅火器、口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當日攜帶之伸縮甩棍,係放在包包內而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然伸縮甩棍係作為防身或攻擊使用,屬質地厚實而有相當重量之物品,有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認屬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侯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考量被告僅因對「冒險王遊藝場」之員工不滿,即攜帶伸縮甩棍、滅火器前往搶奪財物,實屬不該;且造成韓潔妮之身心傷害。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與韓潔妮達成和解,賠償韓潔妮20萬元,獲得韓潔妮之諒解等情,有偵訊筆錄、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2頁、第101頁);參以被告於16歲、29歲、30歲時,均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診等情,有前揭醫院之門診處方等資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83頁),顯見被告至精神科就診時間甚長,並非臨訟以精神欠佳為由卸責;再者,被告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及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犯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前所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業與韓潔妮成立和解,獲得韓潔妮之原諒;並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況,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兼思以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1頁),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確實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伸縮甩棍1支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之兇器,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三】編號五至七、九、十一之手套、耳機、白色帽子、滅火器、口罩亦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掩飾其外貌之用,或持滅火器噴灑韓潔妮,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搶奪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號一、二之冒險王積分卡,及【附表三】編號十之黑色側背包1個,均已返還與韓潔妮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2千元部分,因被告與韓潔妮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乙情,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失之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八之布鞋、衣服、後背包、太陽眼鏡,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件,但該等物件屬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用該物件偽裝外貌,尚難遽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拋棄扣案物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經被告同意,
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所查扣之物(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伸縮甩棍│1支│├──┼──────────────┼────┤│二│冒險王積分卡(500分)│9張│└──┴──────────────┴────┘【附表二】警方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經拾得人 陳璋名 交付,
在臺南市○區○○街○○號(大智里活動中心旁公園)拾得而查扣之物(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冒險王遊樂場積分卡(100分)│9張│├──┼──────────────┼────┤│二│冒險王遊樂場積分卡(1000分)│9張│└──┴──────────────┴────┘【附表三】警方於108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16號被告住家後方,所查扣之物(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帆船布鞋│1雙│├──┼──────────────┼────┤│二│灰色外套│1件│├──┼──────────────┼────┤│三│藍色帽T│1件│├──┼──────────────┼────┤│四│後背包│1個│├──┼──────────────┼────┤│五│手套│1雙│├──┼──────────────┼────┤│六│耳機│1個│├──┼──────────────┼────┤│七│白色帽子│1頂│├──┼──────────────┼────┤│八│太陽眼鏡│1副│├──┼──────────────┼────┤│九│滅火器│1瓶│├──┼──────────────┼────┤│十│側背包│1個│├──┼──────────────┼────┤│十一│口罩│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