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肆萬叁仟玖佰零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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