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97年度交簡字第57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因酒後騎車往金城路加油站途中,與他車擦撞,致頭部撞地,無法起身,後經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送消防隊包紮,在土城分局留置一晚,上訴人對於酒後騎車願受司法機關之制裁,然對此判決深感遺憾,且製作筆錄時,卻非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以致對於現場情事一無所悉。上訴人被判罰金八萬元,深覺太重,事後多位同事亦有同感,因而提起上訴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坦承其本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而肇致車禍之事實,且以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以觀,其酒醉之程度非輕,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原審考量上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萬元,顯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