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20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