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97年12月17日被查獲前某時,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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