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裕被告許麗雪被告陳寶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9、592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裕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麗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寶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林瑞裕竟分別與」應更正為「林瑞裕竟連續分別與」、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於92年3月4日」應更正為「於92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並於92年3月4日」、犯罪事實一㈠最末列應增加「嗣因警方調查陳寶珠、 蕭淑華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許麗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上情。」、犯罪事實一㈡第22至25列「於92年12月16日面談陳寶珠過程中發覺有異,陳寶珠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事實且接受裁判。」應更正為「發覺有異,遂行文嘉義縣警察局調查。嗣經嘉義市警察局調查後疑為假結婚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復於92年12月16日約談陳寶珠,陳寶珠主動停止辦理 姚恭炎 之入境申請。」、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於92年8月11日」應更正為「於92年8月8日登記結婚,並於92年8月11日」、證據部分應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0月22日境平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警察局92年11月14日嘉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5條後段
、第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皆已刪除,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林瑞裕本件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而被告3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但罰金刑部分較不利,且多次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數罪間,應分論併罰,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所稱「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據此適用,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併以指明。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3人行為時之法律。㈢至於:
⒈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林瑞裕、許麗雪與 林小兵 ,被告林瑞裕、陳寶珠與姚恭炎,被告林瑞裕、蕭淑華與 王國雄 ,分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瑞裕與許麗雪,被告林瑞裕與陳寶珠,被告林瑞裕與蕭淑華,分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刑法第
21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5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說明之。
⒊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麗雪、陳寶珠,及共同被告蕭淑華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等分別與林小兵、姚恭炎、王國雄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均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
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瑞裕、許麗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陳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被告林瑞裕、許麗雪與林小兵,被告林瑞裕、陳寶珠與姚恭炎,被告林瑞裕、蕭淑華與王國雄,分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瑞裕與許麗雪,被告林瑞裕與陳寶珠,被告林瑞裕與蕭淑華,分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彼此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物,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行使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用以申請旅行證,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用以辦理對保、行使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用以申請旅行證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
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林瑞裕、許麗雪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斷,被告陳寶珠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斷。被告陳寶珠雖已著手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有92年12月16日被告陳寶珠面談記錄在卷可查,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瑞裕前後3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2次既遂、1次未遂),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許麗雪係於101年7月5日,因警方調查被告陳寶珠
、共同被告蕭淑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上情,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許麗雪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共犯林小兵於95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逾期居留,惟此部分僅以佐證林小兵逾期滯留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警方其時業已獲悉被告許麗雪有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小兵非法來台之犯行。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陳寶珠有符合自首之情形云
云。惟查被告陳寶珠上開犯行之發覺過程,係因被告陳寶珠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姚恭炎來台時,因承辦人員發覺有異,遂行文嘉義縣警察局調查。嗣經嘉義市警察局調查後疑為假結婚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復於92年12月16日約談陳寶珠,陳寶珠主動停止辦理姚恭炎之入境申請。且於面談過程中,被告陳寶珠仍供稱真心與姚恭炎結婚,並非虛偽等語。是經警調查後,發覺被告陳寶珠與姚恭炎結婚之過程及理由,已屬可疑,雖其後警方並未持續加以追查,惟此亦應無礙警方早於92年11月間即已查悉被告陳寶珠有假結婚犯嫌之可能。是縱使被告陳寶珠於92年面談時主動中止辦理姚恭炎來台申請,或101年4月間警詢時坦承上情,均應不符自首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寶珠應有自首云云,尚屬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非但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3人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之規定,復均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