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宗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於100年4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雖不構成為累犯,然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值達22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毫克,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63號被告蔡錫宗男57歲
住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鵝肉攤,飲用4杯威士忌酒加水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適前方有 尤國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路旁倒車進入彰員路2段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錫宗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等傷害(尤國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錫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並將蔡錫宗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2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國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送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其測定值為2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毫克,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