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昭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
5、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昭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昭成與 胡珊珊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時而共同居住在胡珊珊位於屏東縣○○鎮○○街○○號9樓之2之住所,施昭成因而持有該住所之鑰匙1付,又胡珊珊前因借貸大筆款項給施昭成,並由施昭成自行提領,而將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施昭成。詎施昭成在未獲得胡珊珊同意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趁胡珊珊不察,在上開住所抽屜內取得胡珊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胡珊珊所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施昭成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6,000元(不含每次提領之手續費),並於每次提領款項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致生損害於胡珊珊。嗣胡珊珊於107年7月間補登存摺,始察覺有異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珊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昭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2、78、81頁),核與告訴人胡珊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頁,他3034號卷第73至77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467680號,發票日107年7月17日,面額3,908,000元)、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
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49至7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接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以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致告訴人胡珊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經擔任警察、目前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2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點│├──┼──────┼──────┼─────┼───────┤│1│107年6月8日│中華郵政帳戶│60,000元│潮州新生路郵局││││││自動提款機│├──┼──────┼──────┼─────┼───────┤│2│107年6月8日│同上│20,000元│同上│├──┼──────┼──────┼─────┼───────┤│3│107年6月│同上│60,000元│同上│││14日││││├──┼──────┼──────┼─────┼───────┤│4│107年6月│同上│40,000元│同上│││14日││││├──┼──────┼──────┼─────┼───────┤│5│107年6月│同上│40,000元│同上│││16日││││├──┼──────┼──────┼─────┼───────┤│6│107年6月│同上│50,000元│同上│││19日││││├──┼──────┼──────┼─────┼───────┤│7│107年6月│同上│13,000元│同上│││26日││││├──┼──────┼──────┼─────┼───────┤│8│107年6月│同上│20,000元│同上│││29日││││├──┼──────┼──────┼─────┼───────┤││││共計:││││││303,000元││└──┴──────┴──────┴─────┴───────┘附表二┌──┬──────┬──────┬─────┬────────┐│編號│日期│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點│├──┼──────┼──────┼─────┼────────┤│1│107年5月│臺灣銀行帳戶│4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日│││自動提款機│├──┼──────┼──────┼─────┼────────┤│2│107年5月│同上│15,000元│同上│││20日││││├──┼──────┼──────┼─────┼────────┤│3│107年5月│同上│20,000元│同上│││24日││││├──┼──────┼──────┼─────┼────────┤│4│107年5月│同上│20,000元│同上│││25日││││├──┼──────┼──────┼─────┼────────┤│5│107年5月│同上│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自動│││26日│││提款機│├──┼──────┼──────┼─────┼────────┤│6│107年5月│同上│1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日│││自動提款機│├──┼──────┼──────┼─────┼────────┤│7│107年7月5日│同上│3,000元│同上│├──┼──────┼──────┼─────┼────────┤││││共計:││││││1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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