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17時43分,由甲○○駕駛,在高雄市○○區○○○路、漢民路口,被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行駛道路」違規,查上開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在案。又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指定應到期限前自行繳款結案或向本站陳述意見,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依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10,800元,應無不當。
二、異議意旨詳如「交通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由甲○○駕駛,於94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漢民路口時,被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四、惟查:㈠異議人堅稱系爭機車早於92年12月10日7時許,在高雄縣○
○鄉○○村○○路○○○號騎樓前,因未附加防盜鎖致遭竊不知去向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按,衡諸常情,異議人應無為規避本件交通罰鍰而甘冒刑事誣告罪責之可能,所辯應屬非虛;㈡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逕行舉發,而該款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但本件實際駕駛人係甲○○,並非異議人,依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應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始臻適法。詎原舉發單位誤駕駛人甲○○為受處分人且已簽收舉發通知單,即未再對異議人為任何之通知,此有本院98年8月24日公務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佐,其舉發程序即有未洽。
㈢而後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0日對異議人逕行裁決
,異議人於接獲裁決後旋即依法於同年月17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有查證必要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原舉發單位僅查證該機車當時無失竊紀錄(按異議人係在97年12月17日補行報竊)即逕覆舉發無誤,但關於申訴意旨指摘實際駕駛人甲○○如何取得系爭機車,是否異議人授權交付,均未經查證置理,難謂已詳盡查證義務;再查該實際駕駛人甲○○亦已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參酌前開異議人報案失竊資料,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亦不得逕認定異議人有交付、授權甲○○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於94年7月12日交付甲○○使用已註銷牌照之系爭機車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原舉發單位復未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致異議人無即時請求查證或陳報歸責移轉,且係因原舉發單位行政作業疏失所致,自不能將上開不利益責令異議人承受。原舉發單位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對異議人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未予細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款10,800元,即有違誤,異議意旨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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