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告 邱素蓮 (兼 林清華 之繼承人)
林碩聰 (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偉修 (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靜修 (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靜嫻 (即林清華之繼承人)
林靜儀 (即林清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素蓮、林碩聰、林偉修、林靜修、林靜嫻、林靜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素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邱素蓮、林碩聰、林偉修、林靜修、林靜嫻、林靜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素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與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2月18日進行合併,合併後以原告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是原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清華於88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邱素蓮、訴外人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年息6%,且應於91年7月13日清償,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林清華自97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本金為1998萬4476元),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邱素蓮亦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林清華於96年12月19日死亡,由被告邱素蓮、林碩聰、林偉修、林靜修、林靜嫻、林靜儀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增補合約書、
繼承系統表、帳務查詢明細(債權回收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且被告邱素蓮、林碩聰、林偉修、林靜修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清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前開債務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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