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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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競業選任辯護人莊賀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競業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本件被告李競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羈押3月;嗣因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院再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人,持觀光簽證獲准來臺,與臺灣間之聯繫因素薄弱,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潛逃或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性,顯然較我國一般國民具有更高度之風險,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嫌依上手指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等犯罪分工,倘若無被告之參與,被告所屬之共犯團體即難遂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復衡酌被告供稱:伊現無資力、沒有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共犯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等因素後,本院認為在被告無資力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的情況下,若僅命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額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即難避免被告於釋放後,不會棄保潛逃或藏匿在某處,故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