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審易字第1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二、核被告李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臭俗仔」、「幹」等帶有歧視性、侮辱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在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告李佩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雄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細故與 游明杰 發生爭執,李佩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看你能夠嗆秋到何時,幹你娘。」及「臭俗仔,只會叭而已,幹。」等語辱罵游明杰,足以貶損游明杰之人格評價。嗣游明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攝照片8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暨翻攝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