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誌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誌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誌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恣意拿取他人遺失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 謝沛蓉 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7330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97號被告鄭誌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誌陽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46巷之堤外便道,拾獲謝沛蓉遺失之藍色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9,5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本案手機後侵占入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本案手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通訊行兜售,嗣經通訊行員工察覺有異而拒絕收受並通知謝沛蓉親友,再經謝沛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誌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沛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