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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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弘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弘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手腕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手腕挫傷、胸悶之傷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時,因嘗試撿拾掉落在車內之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妥善掌控汽車行進方向與路線,因而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 劉見隆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及手腕挫傷、胸悶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果;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案發當時從事機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70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洪敏超、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被告邱弘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聿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往建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之電桿第1340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車內之物品掉落,邱弘聿竟在駕駛車輛之同時,嘗試撿拾該掉落之物品,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劉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見隆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弘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弘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佛教慈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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