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李悅綾相對人 楊庭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75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執夏字第5775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悅綾因腦膜瘤,需開刀取出,爰請求延展二個月再予執行。又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每月租金為2,000元,以租金2,000元為期二年24個月計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較為合理,原審免為假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金41萬6,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重新核定適當之擔保金,並准予於前開案件判決前停止99年度執夏字第57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9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聲請人及 宋靝屹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嗣相對人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宋靝屹為假執行,請求聲請人及宋靝屹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執夏字第5775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及宋靝屹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聲請人及宋靝屹並對原審核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聲明不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5775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9年度簡上字第21
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前開所為,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則其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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