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塗怡棻 告訴被告葉明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原提告訴之意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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