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旭 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人姓名「 陳奕銘 」更正為「 陳羿銘 」、「 郭宸偉 」更正為「 郭宸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庭旭雖辯稱:我是要去找在志昱公司工作的友人等語。然被告係自志昱公司後方無名巷以翻越廠區圍牆之方式入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衡以一般人若見該處設有圍牆或欄杆,當應知悉土地所有人不願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 佐以 被告為民國55年次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有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攀爬圍牆進入廠區內,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若欲找在內工作之友人,理應與友人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而非以上開方式翻牆入內。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廠區,竟仍率爾翻牆侵入,侵犯廠區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並危害廠區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翻越圍牆之手段、侵入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7號被告林庭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於民國112年2月26日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科技園區南二路4號「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昱公司),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翻牆侵入該公司廠區,於廠區內廢水處理區處,遭志昱公司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志昱公司委由 丁秋富 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旭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 陳育杉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奕銘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 楊文賢 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郭宸偉於警詢之證述。
(六)告訴代理人丁秋富於偵查之指訴。
(七)高雄市前鎮區中三路與中四路口、中三路、中三路與中六路口、中六路、中六路與瑞儀公司後方無名巷、南一路、志昱公司廠區內、南二路與志昱公司後方無名巷、南一路與大灃公司防火巷、環區一路、環區一路與中一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