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廣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廣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廣弘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傅廣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出手打警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吃了安眠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本件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至17、25至2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毆打員警 葉子銘 之動作,且當下尚能與警方對話,顯見被告並非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徒手毆打員警臉部,其藐視法律權威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作為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並考量被告徒手毆打之犯罪情節及手段,造成員警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8號被告傅廣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弘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許,因不明原因躺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16樓47號房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副所長葉子銘、警員 林豫岑 於同日14時許據報到場處理,並喚醒傅廣弘以查證身分,傅廣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右手徒手毆打副所長葉子銘,使副所長葉子銘受有臉部挫傷、上唇瘀青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傅廣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被害人葉子銘之事實。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擷圖同上。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