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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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率於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附表所示言論,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告陳正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澔與於馬○○(年籍地址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渠2人因感情糾紛,互有嫌隙。詎陳正澔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10月23日11時20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接續以暱稱「 陳億 」、「LiHsin」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並於文內轉貼馬○○之照片,令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觀覽,以此方式誹謗馬○○,足生損害於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媛舒附表編號行為人發表時間暱稱言論內容1陳正澔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陳億本命:馬○○私下性生活淫亂騙錢吃藥樣樣行(馬○○照片)2陳正澔111年10月23日11時20分LiHsin這位高雄19歲小妹妹從傳播到現在○○○從以前就愛吃藥呢○○汽車旅館住家到處吃私底下生活亂男人喜歡就睡不喜歡就換騙錢也是家常便飯呢裝可憐詐騙客人同情心故事都很精采阿各位小心(馬○○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