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龍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葉O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時許,以噴灑檳榔汁及使用不詳方式
敲打葉O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O卿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損壞上開機車之車殼及車燈、上開自用小客車板金,致上開機車車殼與車燈破裂、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板金凹陷並刮傷,並留下明顯可見之檳榔汁污漬,而損壞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外形及美觀,喪失部分之可用性,足以生損害於葉O卿。
㈡於111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以持鋁棒朝上開自用小客車敲
打之方式,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板金,致該處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葉O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龍(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匯豐汽車高雄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後以噴灑檳榔汁及使用不詳方式敲打毀損機車車殼、車燈及自用小客車右側板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查被告除為事實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外,並未以將來欲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情事通知告訴人,且噴灑檳榔汁或敲打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尚難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意思表示之告知,並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噴灑檳榔汁或不詳方式或持鋁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殼與車燈、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板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為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