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被告 武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4時30分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約定可歸責被告致系爭汽車毀損時,折損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另約定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時,被告應負擔修理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修理期間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下午5時16分因過失自撞,使系爭汽車毀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323,800元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另須給付折損費用64,760元、營業損失70,000元(7,000元×50%×20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紅單轉移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照片、車輛委修單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