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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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鍾芷禕 、 楊承勳 、 黃安睿 、 翁婉貞 、 陳靜惠 、 李啟瑞 、 謝宜儒 、 王宏宇 、 黃薇 、張 鈞皓 、 黃雅佩 、 楊東逸 (下稱鍾芷禕等1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鍾芷禕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鍾芷禕等12人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瑋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芷禕、楊承勳、黃安睿、翁婉貞、陳靜惠、李啟瑞、謝宜儒、王宏宇、黃薇、 張鈞皓 、黃雅佩、楊東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鍾芷禕等12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蝦皮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鍾芷禕等1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鍾芷禕等12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少,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鍾芷禕等12人之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鍾芷禕│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06年2月│17,800元│合作金庫││││刊登販賣 張學友 演唱會門票之不│12日晚間9││帳戶││││實訊息,嗣鍾芷禕上網瀏覽前開│時40分││││││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楊承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13,500元│合作金庫││││販賣PS4pro主機之不實訊息,│日上午10時││帳戶││││嗣楊承勳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30分││││││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3│黃安睿│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5,000元│合作金庫││││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日上午11時││帳戶││││息,嗣黃安睿上網瀏覽前開拍賣│14分││││││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4│翁婉貞│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10,000元│合作金庫││││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日中午12時││帳戶││││息,嗣翁婉貞上網瀏覽前開拍賣│42分││││││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5│陳靜惠│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12,000元│合作金庫││││販賣蒸氣烘烤微波爐之不實訊息│日下午1時3││帳戶││││,嗣陳靜惠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分││││││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6│李啟瑞│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14,000元│合作金庫││││販賣PS4pro主機之不實訊息,│日下午1時││帳戶││││嗣李啟瑞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11分││││││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7│謝宜儒│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15,000元│合作金庫││││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日下午2時││帳戶││││息,嗣謝宜儒上網瀏覽前開訊息│46分││││││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8│王宏宇│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13,000元│合作金庫││││販賣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日下午3時││帳戶││││嗣王宏宇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39分││││││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9│黃薇│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7,000元│合作金庫││││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日下午5時││帳戶││││息, 嗣黃薇 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13分││││││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張鈞皓│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12,000元│郵局帳戶││││販賣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嗣張│日下午5時││││││鈞皓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58分││││││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黃雅佩│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上刊登│106年2月13│5,000元│郵局帳戶││││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日下午6時││││││息,嗣黃雅佩上網瀏覽前開拍賣│18分││││││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2│楊東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東逸│106年2月13│18,234元│郵局帳戶││││,並對其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日晚間8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30分││││││期約定轉,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銷云云,致楊東逸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揭帳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