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81號、第8782號、第8783號、第8784號、第8785號、第8786號、第8787號、第92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 張莉 珍、 陳琼 怡、 李新 煥、 范瑞 康、 劉怡 婷、 余如文 、 邱凱 翎、 傅詩 穎、 曾琬 潔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暨附表編號8之 林玉 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莉珍 、 李新煥 、 范瑞康 、余如文、 邱凱翎 、 傅詩穎 、 曾琬潔 、證人即被害人 陳琼怡 、 劉怡婷 、 林玉莉 、 陳怡菁 、 葉依婷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張莉珍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下稱桃偵六卷〉第8至9頁、第40頁反面;李新煥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58號卷〈下稱桃偵三卷〉第25至26頁;范瑞康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桃偵二卷〉第12至13頁、第35頁反面;余如文部分見桃偵六卷第10至11、41頁;邱凱翎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下稱桃偵五卷〉第9至10、31至32頁;傅詩穎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桃偵四卷〉第3至4、37頁;曾琬潔部分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3375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陳琼怡部分見桃偵三卷第17至18頁;劉怡婷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桃偵七卷〉第14頁、第37頁反面;林玉莉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13號卷〈下稱桃偵一卷〉第14至15、42至44頁;陳怡菁部分見桃偵四卷第6至7頁;葉依婷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105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偵六卷第15至19頁)、105年11月9日下午12時1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偵三卷第19至24頁)、105年11月9日下午12時18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偵三卷第28至32頁)、105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偵二卷第15至16頁)、105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偵七卷第18至22頁)、
105年1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偵六卷第20至25頁)、105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偵五卷第13至18頁)、105年12月17日現場照片(桃偵一卷第24至25頁)、105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偵四卷第22至24頁)、106年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偵一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10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10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10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除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常回答,顯無時刻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狀,況被告竊酒即目的究竟是為轉賣變價或供己飲用,均屬可能,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又被告現已在監執行,無法飲酒,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令被告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爰不併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雖竊得皇家禮砲1瓶、 軒尼 詩VSOP21年1瓶,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桃偵一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戰酒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 軒尼詩 1瓶、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金門特級58度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軒尼詩1瓶、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軒尼詩1瓶、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 約翰 走路金牌珍藏1瓶、軒尼詩VSOP
1瓶、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 約翰走 路金牌1瓶、麥 卡倫 1瓶、 蘇格 登1瓶、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 麥卡倫 雪雙桶 12年麥芽威士忌1瓶、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1瓶,均未扣案,事後亦未尋獲致未能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是仍應認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物品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經過│所有或管│罪刑及沒收││││││領人││├──┼────┼───────┼───────┼────┼──────┤│1│105年11│桃園市桃園區文│徒手竊取金門58│店員張莉│陳建男犯竊盜│││月6日下│中路65號(統一│度高粱酒1瓶、│珍│罪,累犯,處│││午10時59│超商)│戰酒高粱酒1瓶││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價值共計新臺││,如易科罰金│││││幣〈下同〉││,以新臺幣壹│││││1,140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戰酒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1│桃園市大園區五│徒手竊取金門58│店員陳琼│陳建男犯竊盜│││月9日下│青路76號(萊爾│度高粱酒2瓶(│怡│罪,累犯,處│││午12時10│富便利超商)│價值共計1,500││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1│桃園市大園區五│徒手竊取軒尼詩│店長李新│陳建男犯竊盜│││月9日下│青路287號(統│1瓶(價值1,668│煥│罪,累犯,處│││午12時18│一超商)│元)││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1│桃園市中壢區龍│徒手竊取金門38│店長范瑞│陳建男犯竊盜│││月29日下│岡一路204號(│度高粱酒1瓶、│康│罪,累犯,處│││午1時27│全家便利超商)│金門特級58度高││有期徒刑參月│││分許││粱酒1瓶(價值││,如易科罰金│││││共計1,0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38│││││││度高粱酒壹瓶│││││││、金門特級58│││││││度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1│桃園市桃園區中│徒手竊取軒尼詩│店長劉怡│陳建男犯竊盜│││月30日下│埔二街150號(│1瓶(價值1,800│婷│罪,累犯,處│││午2時30│統一超商)│元)││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2│桃園市桃園區文│徒手竊取軒尼詩│副店長余│陳建男犯竊盜│││月11日下│中路65號(統一│1瓶(價值1,700│如文│罪,累犯,處│││午12時29│超商)│元)││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12│桃園市八德區東│徒手竊取約翰走│店長邱凱│陳建男犯竊盜│││月12日下│勇北路380號(│路金牌珍藏1瓶│翎│罪,累犯,處│││午4時44│統一超商)│、軒尼詩VSOP1││有期徒刑參月│││分許││瓶(價值共││,如易科罰金│││││計2,26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壹│││││││瓶、軒尼詩│││││││VSOP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12│桃園市中壢區中│徒手竊取皇家禮│店長林玉│陳建男犯竊盜│││月17日上│華路一段227號│砲1瓶、軒尼詩│莉│罪,累犯,處│││午10時30│(全家便利超商│VSOP21年1瓶(││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價值共計5,280││,如易科罰金│││││元,已發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5年12│桃園市八德區介│徒手竊取約翰走│店長傅詩│陳建男犯竊盜│││月24日下│壽路二段1382號│路金牌1瓶、麥│穎、店員│罪,累犯,處│││午12時12│(全家便利超商│卡倫1瓶、蘇格│陳怡菁│有期徒刑參月│││分許│)│登1瓶(價值共││,如易科罰金│││││計3,94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壹瓶、│││││││麥卡倫壹瓶、│││││││ 蘇格登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3月│高雄市鼓山區美│徒手竊取麥卡倫│店長曾琬│陳建男犯竊盜│││18日下午│術東五路118號│雪雙桶12年麥芽│潔、店員│罪,累犯,處│││12時25分│(全家便利超商│威士忌1瓶、麥│葉依婷│有期徒刑參月│││許│)│卡倫12年單一純││,如易科罰金│││││麥威士忌1瓶、││,以新臺幣壹│││││約翰走路金牌珍││仟元折算壹日│││││藏威士忌1瓶(││。未扣案之犯│││││價值共計4,250││罪所得麥卡倫│││││元)││雪雙桶12年麥│││││││芽威士忌壹瓶│││││││、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