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伯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伯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伯勲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將其父親 姜明昌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帳戶)、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故姜伯勲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 嗣某 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也是受害人,我因為在外面欠款,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詢問貸款的事情,並留下自己的電話,後來有自稱是貸款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在網路上看到我留的貸款資料,說我可以貸款大約10萬元,要我把存摺、密碼寄過去,他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對方說若要多貸款一點,就要2個帳戶,我說我只有1個帳戶,他說可拿我父親或母親的,他說處理貸款的事情會收取4000至5000元手續費,貸款的錢下來就可以繳交手續費,我沒有多想就照對方說的做,我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過去後,對方說1個星期後就會把錢匯給我,對方給的電話是網路電話,我們就只有以電話聯絡而已,因為當時比較急,就相信他們,我有在報章雜誌看過有人會用人頭帳戶詐騙,但因為那時急需用錢處理我私人的事情,我寄出後有覺得怪怪的,但之後打回去給對方,他們已經不接電話了等語(參見院一卷第90頁;院二卷第24至26頁;第63至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用以借款,但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辯稱當時是為了借款而交付,不知道會被拿去做壞事,但依實務見解,被告沒有先確認求職工作的真實性,就交付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詐欺取財的工作,固然有重大疏失,但不排除被告是因為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帳戶交付將會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且依實務見解認為雖有交付帳戶等資料,但也有可能是受騙因此而為無罪之判決,本罪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行為時只有19歲且為原住民,所取得資訊不充足,案發前僅在餐廳工作2、3個月,社會經驗不足,且不知道社會險惡,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要借款的機會,誘騙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作為詐欺的工具,被告並不知道交付帳戶等的行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行騙的工具,不能僅因為被告有交付這些東西而認為有幫助詐欺故意,請為無罪判決,且被告在交出提款卡後,事後還有跟對方聯繫,有卷附通聯記錄為憑,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
二、經查:㈠上開臺灣土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為不知情之被告
的父親姜明昌、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因需錢孔急,為順利貸款,即將上開臺灣土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節,此經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姜明昌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4年11月17日發存字第1045002891號函暨檢附姜明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3879號函暨檢附客戶相關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卷第15-1頁;院一卷第6頁)在卷可稽;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104年11月17日發存字第1045002891號函檢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3879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75至76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院一卷第25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時正值其就讀大學剛休學時,其於案發前2、3個月已開始從事餐飲服務工作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5頁),以及其知悉如何使用網路查詢貸款事項等情,足見其於案發時雖僅係大學肄業生,然依其學識程度及參與社會生活能力,已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有人會用人頭帳戶詐騙的新聞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為求順利貸款,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主觀上確可認知。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我那時候比較急,在外面欠了10幾萬元,所以才將帳戶寄出,(問: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帳戶等資料交出不覺得奇怪?)當時比較急,沒有想太多。(問:貸款應該是別人把錢給你,結果你卻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那時候比較急,所以沒有想太多。(問:當時想說急需用錢,只要對方可以把錢給你,別人拿你的帳戶去做什麼事情你是否在意?)那時候比較急而已,(問:利息如何計算?)那時候他有跟我說,但我忘記了。(問:有無跟你說借錢給你之後,你要如何還款?)他說錢匯款到我的戶頭之後,他會來高雄,後續的還款方式等事項他見面後會再跟我說。(問:如果他已經要親自下來找你,你還寄送存摺等資料給他是要做何用?)那時候是跟我說試試看可不可以把錢匯款進去到我的帳戶而已。(問:如果是為了測試能否匯款,你僅提供帳戶號碼即可,不用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等?)沒有多想。(問:你目的是為了借到錢,將帳戶等資料交給從未見過面的人,是否能確認可以借到錢?)那時候比較急。(問:將帳戶寄出去之前,你是否可以確認對方會借款10萬元給你?)(被告搖頭),我寄出後有覺得怪怪,但之後打回去給對方,他們已經不接電話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至65頁),可察其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因急需用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於寄出上開二帳戶前未為任何查詢、確認,即率爾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二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網路上詢問辦理貸款資訊後,僅與對造以電話商談有關提供金融帳戶之方法來辦理貸款之事項,並口頭約定利息計算,然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未有任何信賴關係,亦無從確認對方將會匯款10萬元借貸予其之情形下,被告即以提供上開二帳戶予對方之方式,欲獲取借貸之機會,而就如何還款、利息計算等重要借貸契約資訊,以及如何取回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宜,竟僅粗略和對方口頭約定,且約定待匯款後對方始南下和被告商談還款事項,就被告商辦借款過程情節,均顯與一般貸款之程序有違。惟被告因急需用錢,為求順利借貸金錢,對於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以及借貸過程諸多可疑情節並不以為意,亦未以其使用網路查詢之能力確認該貸款程序並無疑義,就被告上開借貸過程中之行為,實際上即係「被告只要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借貸之現金」,即與出賣金融帳戶之行為無異,則其對於上開二帳戶分別遭作為誘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查,被告雖提供證明其郵寄上開二帳戶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證明其和對方通訊往來之臺灣之星門號0973***025之通聯紀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5-1頁;前揭偵卷第16至23頁背面),惟上開被告所出具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其並非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知被害人之共同正犯,尚無從使本院認其於交付上開二帳戶時,主觀上並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提供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損失;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賠償、和解,惟參酌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3頁),兼衡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思慮不週,且依其前揭辯稱可知,其為本案前並有努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非屬遊手好閒之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款項│相關證據欄││號││││(新臺幣)│││││││;匯款帳戶││├─┼────┼───────┼───────┼─────┼────────┤│一│ 陳忠興 │於104年10月1│104年10月2日│3萬元;上│1.告訴人陳忠興於││││日中午12時,上│下午2時49分許│開臺灣土地│警詢中之證述(││││開詐欺集團某成││帳戶(其中│參見前揭警卷第││││員假冒陳忠興友││1萬元業已│21至23頁)。││││人 陳俊朋 ,撥打││由被害人領│2.郵政跨行匯款申││││電話予陳忠興並││回,參見前│請書、臺南市政││││向其佯稱:欲向││揭警卷第70│府警察局麻豆分││││其借款等語,致││頁之臺灣土│局官田分駐所受││││陳忠興陷於錯誤││地銀行大發│理刑事案件報案││││,依其指示於右││分行104年│三聯單、受理各││││列時間匯款右列││11月17日發│類案件紀錄表、││││金額至上開帳戶││存字第1045│受理詐騙帳戶通││││。││002891號函│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24至29│││││││頁)。│├─┼────┼───────┼───────┼─────┼────────┤│二│ 高楚 怡│於104年10月3│104年10月3日│2萬4983元│1.告訴人 高楚怡 ││││日下午5時17分│下午5時45分許│;中國信託│於警詢中之證述││││許,上開詐欺集││銀行帳戶│(參見前揭警卷││││團某成員假冒奇│││第34至35頁)。││││摩網路商家美日│││2.高雄市政府警察││││小三客服人員,│││局楠梓分局104││││撥打電話予高楚│││年10月12日高市││││怡並向其佯稱:│││ 警楠 分偵字第10││││其先前於網路購│││000000000號函││││物,因作業疏失│││暨檢送陳報單、││││,須前往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交││││操作取消付款設│││易明細單、郵政││││定等語,致高楚│││存薄儲金薄封面││││怡陷於錯誤,依│││及交易明細表、││││其指示於右列時│││高雄市政府警察││││間匯款右列金額│││局楠梓分局楠梓││││至上開帳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32至│││││││33頁、第36至42│││││││頁)。│├─┼────┼───────┼───────┼─────┼────────┤│三│ 廖怡 卉│於104年10月3│104年10月3日│2萬685元│1.告訴人 廖怡卉 於││││日下午5時42分│下午6時17分│;中國信託│警詢中之證述(││││許,上開詐欺集││銀行帳戶│參見前揭警卷第││││團某成員假冒奇│││46至47頁)。││││摩網路商家美日│││2.郵政存薄儲金薄││││小三客服人員,│││封面及交易明細││││撥打電話予廖怡│││、南投縣政府警││││卉並向其佯稱:│││察局埔里分局埔││││其先前於網路購│││里派出所受理刑││││物,因作業疏失│││事案件報案三聯││││,須前往提款機│││單、受理各類案││││操作取消付款設│││件紀錄表、受理││││定等語,致廖怡│││詐騙帳戶通報警││││卉陷於錯誤,依│││示簡便格式表、││││其指示於右列時│││內政部警政署反││││間匯款右列金額│││詐騙案件紀錄表││││至上開帳戶。│││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48至53│││││││頁)。│├─┼────┼───────┼───────┼─────┼────────┤│四│ 蕭怡 均│於104年10月3│104年10月3日│29980、19│1.告訴人 蕭怡均 於││││日下午5時12分│下午6時17分(│80元│警詢中之證述(││││許,上開詐欺集│公訴意旨誤載││參見前揭警卷第││││團某成員假冒奇│於19、20分匯入││58至60頁)。││││摩網路商家美日│,應予更正)││2.臺北市政府警察││││小三客服人員,│││局大安分局104││││撥打電話予蕭怡│││年10月12日北市││││均並向其佯稱:│││警安分刑字第10││││其先前於網路購│││000000000號函││││物,因作業疏失│││暨檢送刑事陳報││││,須前往提款機│││單、臺北市政府││││操作取消付款設│││警察局大安分局││││定等語,致蕭怡│││敦化南路派出所││││均陷於錯誤,依│││受理刑事案件報││││其指示於右列時│││案三聯單、受理││││間匯款右列金額│││各類案件紀錄表││││至上開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56至│││││││57頁、第62至67│││││││頁、第70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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