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
林晉羽房燕貞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
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羽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源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房燕貞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緣李源得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本案房屋)3樓房屋,出租予林晉羽,供林晉羽及其妻房燕貞(已歿)居住,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詎林晉羽與房燕貞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以房燕貞書寫傳單,林晉羽張貼之分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傳單,同時張貼於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李源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源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晉羽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6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晉羽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傳單,張貼於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等內容均為事實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源得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屋3樓套房出租予林晉羽,供林晉羽及其妻房燕貞居住,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又被告林晉羽與房燕貞於104年8月
1日晚間7時12分許,以房燕貞書寫傳單,被告林晉羽張貼之分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傳單,張貼於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上等節,業據被告林晉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1頁;院卷一第68頁),並經告訴人李源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前揭傳單影本及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至71、90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310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即「實質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該條第
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申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非真正,則其提出過程須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此外,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㈣另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例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
㈤綜觀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所示內容,其中附表編
號2所稱「作賊喊抓賊」等語,顯係對於同傳單中後續「他(即李源得)竟然可以反過來說是我(指房燕貞)肖想他」事實之評論(見警卷第89頁);附表編號3部分係指謫告訴人李源得意圖不軌、故意和房燕貞有肢體上的接觸,並以「這樣的惡房東,有甚麼人格、信用、品德可言?」等語評論告訴人李源得(見警卷第90頁);附表編號5則直接指謫告訴人李源得散播謠言、挑撥離間、有惡霸和土皇帝的行為(見警卷第92頁);至附表6所稱「滿口謊言、言而無信」等語,對照前後文,應係就同傳單中後續記載「…根本沒有想要我們(尤其是我)搬,就別再說他(即李源得)要我們搬而我們不肯搬了…」此等事實之評論(見警卷第93頁)。綜上,附表編號2、3、6部分,均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附表編號5部分,則屬於事實之陳述,而被告林晉羽雖辯稱前述內容均屬真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再觀諸前揭附表編號
2、3、5、6所示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低告訴人李源得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均屬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源得名譽之事甚明。另被告林晉羽在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張貼該等傳單,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見聞,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目的。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晉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林晉羽與房燕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晉羽率爾張貼上開不
堪文字誹謗告訴人李源得,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源得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素無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僅係負責張貼之犯罪分工地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晉羽與房燕貞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以房燕貞書寫傳單,林晉羽張貼之分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單,張貼於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源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晉羽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晉羽確有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傳單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㈢惟觀諸附表編號4傳單之內容(見警卷第91頁),可知「對
於這些惡人惡房東」字語,應係對於同張傳單接續書寫「…我們有付租金卻強迫我們搬走…關我們冷氣開關…」等事實所為之評論。而參以告訴人李源得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林晉羽於6月11日匯款9000元給我,其與房燕貞覺得該筆款項是租金,但我覺得應該是要用來補足約定的押金,因為此事有所爭執,我不想再將房子出租予林晉羽;不知道幾號的時候,我有去斷冷氣的電等情(見偵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陳述應非虛妄。再者,審諸我國近年租屋人口日漸增加,因租約衍生之糾紛或刑民事案件更時常為新聞媒體報導,而屬國人關注之議題,足認房東是否動輒涉訟或與他人發生糾紛,已非單純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潛在房屋承租人之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林晉羽張貼傳單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李源得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晉羽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有單純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源得於104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因故與告訴人林晉羽及房燕貞發生爭執,其明知本案房屋大門外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以「神經病」之不雅言語,辱罵屋內之告訴人林晉羽及房燕貞,足以貶低該2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李源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源得涉有此等犯行,係以告訴人林晉羽、房燕貞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源得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實際行為地點並非在本案房屋1樓大門外,而係在本案房屋3樓之告訴人林晉羽、房燕貞所承租套房外面,該處為屋內樓梯間,且案發時並無其他房客入住,故本案非屬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源得於104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因故與告訴人林
晉羽及房燕貞發生爭執,遂向告訴人林晉羽及房燕貞告以「神經病」之不雅言語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晉羽、證人房燕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3、3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至71頁;院卷二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源得究係於何處向林晉羽及房燕貞告以「神經病
」之不雅言語,徵之告訴人林晉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源得是在我承租之三樓套房外樓梯間辱罵等語(見院卷二第147頁),核與證人房燕貞於審理中所稱:被告李源得陳稱神經病之地點並非在1樓鐵捲門外,而係在我們房門外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41、42頁),並有本案房屋3樓套房暨樓梯間照片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126頁),足認被告李源得確係在本案房屋3樓套房外之樓梯間向林晉羽及房燕貞告以「神經病」之不雅言語無訛。是公訴意指認被告李源得係在本案房屋大門外口出前揭侮辱言語,即與事實不合。
㈢承上,本件案發地點既係在屋內3樓之樓梯間,雖可排除屋
外不特定行人見聞之可能,惟仍應審究於案發時是否有其他承租人身處本案房屋內而得以共見共聞前揭侮辱言語,關於此節,告訴人林晉羽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我們所承租套房對面於案發時已有工人入住,且當時本案房屋4樓的盧小姐也已經住進來了等語(見院卷二第147頁正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中旋又證稱:方才我所稱之工人、盧小姐已搬進來,是指被告李源得要斷我們電的時候,但我不確定於104年6月6日案發時,前述工人、盧小姐是否已入住等情(見院卷二第150頁背面),是案發時是否有其他承租人在本案房屋內,已非無疑。被告既辯稱案發時並無其他房客入住,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佐之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源得為前揭侮辱行為時,是否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單純以被告李源得有前述口出「神經病」不雅言語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遽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被告李源得客觀上固有前述口出侮辱言語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源得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源得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源得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被告李源得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燕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將9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單,張貼於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源得之名譽。另被告房燕貞與林晉羽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以被告房燕貞書寫傳單,林晉羽張貼之分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傳單,張貼於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源得之名譽。因認被告房燕貞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房燕貞於106年4月3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標題│內容│├──┼──────┼───────────────────┤│1│吃人夠夠!!!│這間屋子的屋主李先生對房客都極盡苛待之││││能事,甚至不擇手段把房客逼走,好吞了他││││們的押金,然後再轉租別人後再故技重施。││││…│├──┼──────┼───────────────────┤│2│吃人夠夠2-1│…而我發現這個惡房東真的很愛賊喊抓賊…││││他竟然可以反過來說"是我肖想他"…│├──┼──────┼───────────────────┤│3│吃人夠夠2-2│…但他如果沒有肖想我,為何要我陪他去看││││冰箱、洗衣機,還要我跟他一起去複製鑰匙││││(剛租下時)?他只有機車,豈不是要故意││││和我有肢體上的接觸?…這樣的惡房東,有││││甚麼人格、信用、品德可言?│├──┼──────┼───────────────────┤│4│吃人夠夠2-3│…對於這些惡人惡房東…我們有付租金卻強││││迫我們搬走…關我們冷氣開關…│├──┼──────┼───────────────────┤│5│吃人夠夠2-4│…所以住戶、里民們都應該團結起來,不要││││中了他散播謠言和挑撥離間之計。…這種種││││的惡霸和土皇帝的行為,大家還要忍受他到││││何時?…│├──┼──────┼───────────────────┤│6│吃人夠夠2-5│…因為我們發現他是個滿口謊言、言而無信││││的人。…根本沒有想要我們(尤其是我)搬││││,就別再滿口謊言的說他要我們搬而我們不││││肯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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