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朝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