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聲請人 王明玲 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明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人 廖貴鑾 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如附件)。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件:
一、訪視及面談、電話談話:37,500元。
二、訪視紀錄及報告撰寫:5,000元。
三、督導費:2,000元。
四、交通費、電話聯絡、資料影印、郵資等: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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