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70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在臺北市中山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洪榮宏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後段
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聲請人依刑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731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電腦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正反面)。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壹台(含滑鼠、充電線各壹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123號卷第10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年度執聲字第214
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